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不按照审查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通报。
对不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照《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时提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依照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规定备案。
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0号令公布的《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