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2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对被暂扣或者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核。
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在编工作人员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以及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参加行政执法培训情况,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13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