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社会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五条 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涉及其他部门或者机构的职责、与其他部门或者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或者机构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提前介入规章起草工作,参与调研、论证等工作。
第十八条 起草的规章,应当经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全面审查、起草单位集体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
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同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以下材料:
(一)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
(三)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其主要内容包括规章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制定依据、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以及对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
(四)其他相关工作材料。主要包括立法依据文本及对照表、调研报告、征求意见的汇总资料、听证会笔录、其他地区的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设定的行政措施是否合法、合理且必要;
(三)对各方意见的处理是否正确、合理;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经过初步审查,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其他部门或者机构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有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协商的;
(三)上报的规章草案送审稿及相关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就规章草案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当通过实地调查研究或者组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规章草案送审稿专业性较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意见作为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审查意见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其他部门或者机构对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形成书面意见,连同主要问题、其他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充分研究、论证和协商的基础上,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