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通过委托方式确定的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
(二)有相关领域的实践经验和理论基础;
(三)具备与承担任务相适应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通过委托方式确定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的,市法制机构应当与其签订协议,明确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起草法规、规章草案时,相关单位应当提供相关领域情况、制度与措施建议、相关资料等,并根据起草工作需要,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业务的人员参与起草;
(二)协助开展立法调研论证活动;
(三)指派有关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协调。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对法规、规章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可以参与起草单位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有关部门对草案内容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在报送草案代拟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 法规、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及其他行政管理措施等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充分论证,有关论证材料随草案代拟稿同时报送。
论证材料说明包括拟设定措施是否符合所规制事项的客观规律、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及可操作性。
第二十四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在要求或者约定时限内向市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草案代拟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重大争议问题协调情况等;
(三)立法可行性评估情况,包括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内容;
(四)立法论证情况,举行了论证会和听证会的,附论证会、听证会报告;
(五)征求和采纳意见情况;
(六)相关依据及其他资料。
属于修改项目的,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机构收到草案代拟稿后,发现内容存在重大缺陷等质量问题的,应当要求起草单位及时修改完善。
第二十六条 调研项目的责任单位应当在要求或者约定时限内向市法制机构提交调研报告、草案初稿或者提纲、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其他地方立法情况等资料。
第四章 论证与审查
第二十七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报刊等媒体公布草案代拟稿及其起草说明,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二十八条 市法制机构论证法规、规章草案,应当开展社会各方参与的立法协商论证,通过实地调查研究、召开立法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九条 法规、规章草案涉及重大、复杂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市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学者等代表参加的论证会。
论证会应当形成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包括论证会的基本情况、发言人的基本观点、论证结论等,论证报告作为草案论证修改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条 法规、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
(一)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的。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由市法制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听证会应当形成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发言人的基本观点等,听证报告作为草案论证修改的重要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