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活动,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重大行政决策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未按照法定权限、程序、时限决策,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及相关责任人员(以下简称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客观公正、权责统一、惩教结合等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对下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按照法定权限,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违法行为的调查。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由相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处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法定程序。
第七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的;
(三)未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论证的;
(二)在论证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的;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风险评估结论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
(二)经合法性审查认定不合法,作出决策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权限、时限、程序作出决策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会议决定过程进行记录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在政府网站或者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开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方案起草、决策等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应当启动调查程序: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重大行政决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