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解释、评估和修改、废止
第二十五条 规章由市政府进行解释。
规章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规章施行每满二年,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上报市政府。必要时,也可委托有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大专院校及科研机构等进行。
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规范对象对规章的理解、接受情况,立法目标的实现情况,施行后的执法成本、社会成本及产生的效益,施行中存在的问题等。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一)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
(二)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经过评估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四)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修改、废止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制定、公布的程序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所需的经费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