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予以修订或者重新制定;
(三)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替代,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的,予以宣布失效。
制定机关应当将清理结果以目录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的;
(四)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备案审查意见的;
(五)未按照规定答复书面审查建议的。
第三十一条 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违法规范性文件进行纠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但未标注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外。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4日公布的《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省政府令〔2010〕第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