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规章的解释与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评估和清理
第四十条 政府规章施行3年后,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上报市政府。
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章施行后,每5年清理一次。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政府规章清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政府规章实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与新公布的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取代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政府规章不适应发展需要,应当进行清理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政府规章的汇编、翻译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修改、废止政府规章程序,以及向市人大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草案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