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与立法后评估项目及项目责任单位。
立法项目包括调研项目和制定项目。调研项目在符合立项条件的建议项目中产生,开展调研工作,并在当年形成调研成果;制定项目一般在上一年度比较成熟的调研项目中产生,并在当年完成。
立法后评估项目应当在年度内完成评估工作,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进行补充论证后,由市法制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八条 法规、规章草案由市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规、规章草案可以由市法制机构负责起草:
(一)涉及共同行政行为的;
(二)重要行政管理和综合性较强的;
(三)重大应急事项的;
(四)主管部门不明确的;
(五)其他需要由市法制机构起草的。
第二十条 市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规章草案,可以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二十二条 通过委托方式确定的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
(二)有相关领域的实践经验和理论基础;
(三)具备与承担任务相适应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通过委托方式确定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起草法规、规章草案时,相关单位应当提供相关领域情况、制度与措施建议、相关资料等,并根据起草工作需要,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业务的人员参与起草;
(二)协助开展立法调研论证活动;
(三)指派有关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协调。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对法规、规章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可以参与起草单位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有关部门对草案内容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在报送草案代拟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七条 法规、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管理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充分论证,有关论证材料随草案代拟稿同时报送。
论证材料说明包括拟设定措施是否符合所规制事项的客观规律、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及可操作性。
第二十八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在要求或者约定时限内向市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草案代拟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重大争议问题协调情况等;
(三)立法可行性评估情况,包括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内容;
(四)立法论证情况,举行了论证会和听证会的,附论证会、听证会报告;
(五)征求和采纳意见情况;
(六)相关依据及其他资料。
属于修改项目的,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第二十九条 市法制机构收到草案代拟稿后,发现内容存在重大缺陷等质量问题的,应当要求起草单位及时修改完善。
第三十条 调研项目的责任单位应当在要求或者约定时限内向市法制机构提交调研报告、草案初稿或者提纲、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其他地方立法情况等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