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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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制定规章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合法、民主、科学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坚持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易懂,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章 立项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单位需要申报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衢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对申报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立法建议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立法建议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立法建议。

第六条 申报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立法建议项目的,申报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立法的主要目标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

(五)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法律、政策依据。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单位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立法建议进行汇总研究,并且根据立法必要性、立法准备成熟度等因素和上级机关相关立法工作要求,编制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包括地方性法规草案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和规章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八条 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地方性法规草案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在上报市政府前,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意见。

第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出计划外立法项目建议的,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交书面材料,在征求市政府法制机构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一般应当由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单位负责起草,必要时,由市政府确定起草单位。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相应的立法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起草单位设有法律顾问或者公职律师的,应当听取其意见。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涉及县(市、区)政府职责、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其他部门的意见。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其他部门间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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