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咨询、论证等方式听取专家学者、政府法律顾问和律师的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应诉人员出庭应诉应当做到:
(一)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准时参加庭审;
(二)着装庄重整洁,言语举止得体;
(三)遵守司法程序和法庭纪律;
(四)尊重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五)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十五条庭审过程中,行政应诉人员应当根据庭审要求充分陈述事实理由,出示相关证据、依据;针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适用法律依据的准确性等方面进行质证和辩论。
第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行政应诉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组织行政诉讼案件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促进案结事了。
第十八条 被诉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应当上诉的,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生效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的,及时依法履行,不得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三)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
第十九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除原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或者法律适用问题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情形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和办理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并将办理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对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书,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分析研究,梳理问题成因,采纳吸收其合理建议,促进依法行政。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年度行政应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对本部门年度行政应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司法建议反馈、支持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以及行政应诉能力建设情况等纳入依法行政绩效考核体系。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诉讼中的败诉、重大疑难、社会影响较大和带有普遍性问题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梳理、深入分析研究,有针对性地规范行政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取典型案件,组织工作人员旁听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观摩庭审活动。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应诉能力。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三)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或者只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的;
(四)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办理行政应诉案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