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入城乡规划的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需要管道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应当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补偿方案。
第十二条 管道建设项目涉及压覆矿产资源、土地征收征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依法给予压覆矿产资源、土地征收征用补偿。
第十三条 管道埋设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在临时用地范围内新增建(构)筑物或者新增种植物、养殖物以及改变种植、养殖方式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管道企业在临时用地前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并在临时用地期限届满前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及时组织实施土地复垦,也可以委托土地使用权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自行复垦或者由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代为组织复垦。
土地复垦应当保证土地复垦质量,并确保验收合格;未进行土地复垦,或者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十五条管道建设涉及的相关补偿费用,国家、省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未明确规定的,或者只是规定区间范围的,应当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按照同一区域同一标准、同一类型同一标准的原则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管道建设征地补偿标准、临时用地补偿标准、土地复垦补偿标准等进行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开发区和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土地使用权人涉及的土地数量、补偿类别、补偿金额等进行公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者拖欠相关补偿费。
第十六条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在管道沿线设置里程桩、标志桩、警示牌等标志;管道标志毁损或者显示不清晰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七条 管道建成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管道建设项目,不得正式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管道巡护人员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情形或者隐患,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管道企业、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开发区和各类园区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管道检验和评价,根据检验结果制定修复方案并及时整改。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条管道企业应当加强对管道安全隐患的排查,及时排除发现的安全隐患。管道企业对外部安全隐患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能源主管部门报告,政府及其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并组织排除安全隐患,对不能及时协调或者难以组织排除的,应当及时报请上级人民政府组织排除。
第二十一条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管道保护举报奖励制度,对发现并报告管道安全事故、举报管道安全重大隐患和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县级能源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或者管道企业报告管道安全事故、举报管道安全重大隐患和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