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政策的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国家政策重大调整,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与之不相适应的;
(三)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部分内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六)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
(七)其他原因需要予以修改的。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相抵触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法规、规章涵盖的;
(四)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替代的;
(五)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六)根据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的实际,规范的对象、管理的措施发生变化,原文件已无存在必要的;
(七)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废止的。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
(一)适用期已过的;
(二)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三)规定的事项及任务已完成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宣布失效的。
第十六条 因原起草部门怠于履行职责,未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清理,致需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停止执行影响工作的,或者未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致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