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应当将清理结果以目录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的;
(四)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备案审查意见的;
(五)未按照规定答复书面审查建议的。
第三十条 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违法规范性文件进行纠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1月6日公布的《沧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市政府令〔2011〕第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