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江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提出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案草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内拟订并作为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内制定并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或协调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市政府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年度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工作计划。
编制年度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工作计划应当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以及“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8月初开始,向市政府工作部门、市直各单位、各县(市、区)政府征集下一年度的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项目;同时还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或者采取问卷调查等形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建议。
市政府工作部门、市直各单位可以从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中选择适当的项目提出立项申请。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立项,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
第八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市直各单位、各县(市、区)政府认为需要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月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一年度的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并附项目初稿。立项申请应当经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并加盖单位公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建议,应当对其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立项申请及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年度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前,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其中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充分协商。
年度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工作计划,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和报送市政府的时间。
第十条 立项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市政府年度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工作计划:
(一)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对项目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主要问题把握不准,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时机尚不成熟的;
(四)不需要通过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