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对授权管理的机关资产,应当遵循机关资产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进行管理,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等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各机关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和预算管理规定,编制本单位年度资产配置计划,并报同级主管部门审核。审核结果应当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预算的依据。
第十八条 各机关应当完善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设立资产总账和分类明细账,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卡、物相符。
各机关长期闲置的资产,由机关资产主管部门纳入公物仓管理,进行调剂使用或者采取公开拍卖等方式处置,处置收益上交国库。
各机关应当按照机关资产管理要求,编制机关资产年度统计报告以及专项统计报告,并报同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对本级机关办公用房应当进行集中管理,实行统一调配使用、统一权属登记、统一维修改造、统一物业服务标准。
第二十条 各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从严核定、使用办公用房。
因职能调整、机构增设或者编制人员增加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确需租用解决的,应当经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批准。
各机关超过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以及因新建、调整办公用房和机构撤并等原因腾退的办公用房,应当移交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调剂使用。
各机关工作人员退休或者调离的,其办公用房应当及时收回,调剂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机关领导干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配置使用办公用房;办公用房面积超标准配置的,应当予以清理并腾退。
各机关领导干部同时在不同单位任职的,由主要工作单位安排办公用房,其他任职单位不再安排;确需另行安排办公用房的,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由兼职单位提供小于标准面积的工作用房。
各机关领导干部工作调动的,由调入单位安排办公用房,原单位的办公用房不再保留。
第二十二条 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
各机关未经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擅自改变的,应当恢复。
第二十三条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办公用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明确办公用房用途、数量、规模、分布和使用状况,并建立和完善办公用房信息档案。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制定本级公务用车的配备和使用管理规定,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机关应当落实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和公务出行有关规定,从严配备定向化保障公务用车,对普通公务出行实行社会化保障。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用于执法执勤、机要通信、应急和接待调研等活动的公务用车,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和标准配备。
配备公务用车应当选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公务用车的购置、维修、保险、加油等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对保留公务用车实行平台化、标识化、信息化管理,统一调度、全程监控,防止公车私用等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定向化保障公务用车;
(二)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车辆;
(三)接受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赠送车辆;
(四)以任何理由违反用途使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定向化保障公务用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