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提出法律意见或者建议;
(二)根据聘任机关授权,查阅相关资料;
(三)根据履职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情况;
(四)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取得工作报酬和待遇;
(五)开展法律顾问工作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守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二)不得利用工作中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三)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机关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五)不得发表、散布有损聘任机关声誉的言论。
法律顾问与所承办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申请回避。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法律顾问工作证件,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
法律顾问所在单位应当为法律顾问履行职责给予支持,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法律顾问的管理制度;
(二)组织法律顾问学法;
(三)为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提供服务和便利条件;
(四)组织法律顾问的遴选、联络、协调和管理;
(五)建立法律顾问及其工作档案;
(六)组织法律顾问工作考核,确定考核意见;
(七)承办本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机构组织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法律顾问分别研究办理;必要时,可以召开法律顾问会议、专题会议讨论相关事项。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机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的,应当至少提前5日为法律顾问提供相关材料,但聘任机关要求办理的紧急法律事务除外。
法律顾问机构对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综合分析、汇总处理后,再向聘任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报送,必要时可以附具法律顾问出具的个人意见。
第十九条 聘任机关应当将法律顾问机构报送的法律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项,聘任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不得提交讨论或者作出决定:
(一)依照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意见而未听取的;
(二)法律顾问认为内容不合法或者明显违背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将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评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顾问机构报聘任机关予以解聘 :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律顾问职责,考评不称职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或者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行业处分的;
(四)思想政治素质、职业道德水准或者业务工作能力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五)因健康原因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
(六)本人申请离任的;
(七)出现其他情况不宜继续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
第二十二条 法律顾问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者法律顾问的申请,经过考察审定后,聘任法律顾问助理,协助法律顾问办理有关事务。具体办法由法律顾问机构拟定报聘任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专家、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按照聘任合同取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办理专项法律事务的工作报酬另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