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的飞行运行安全,规范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批准、使用、维护,以及与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相关的航行服务研究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中的飞行程序,是指为航空器在机场区域运行所规定的、按顺序进行的一系列机动飞行的要求,如飞行区域、航迹、高度、速度的规定和限制等,一般包括起飞离场程序、进场程序、进近程序、复飞程序和等待程序等,分为仪表飞行程序和目视飞行程序两类。仪表飞行程序包括传统导航飞行程序和基于性能导航(PBN)飞行程序。
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是指机场可用于起飞和进近着陆的运行限制,包括能见度(VIS)、跑道视程(RVR)、最低下降高度/高(MDA/H)、决断高度/高(DA/H)、云底高等。
第四条运输机场应当建立仪表飞行程序,根据需要建立目视飞行程序。通用机场可以建立仪表或者目视飞行程序。
第五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关政策和技术标准,对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和单位实施管理。
第六条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批准和管理,组织机场试飞,监督检查实施情况,具体负责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和单位的日常监管。
第七条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修改、优化、维护及报批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并持续完善有关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工作的制度和程序。
第二章 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八条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拟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航空器在拟定的飞行航线和高度上具有规定的超障余度,可以安全飞越或避开障碍物;
(二)满足航空器性能要求,便于飞行驾驶员操作,有利于提高航空器运行的安全、正常和效率;
(三)符合空域使用要求,便于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减少飞行冲突的可能性,有利于提高机场容量和使用效率;
(四)有利于环境保护,降低噪音影响,减少燃油消耗;
(五)与城市建设规划相协调;
(六)有助于航行新技术应用的推进。
第九条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地形和障碍物特征及净空处理方案;
(二)机场设施、设备保障条件;
(三)航空器类别、性能和机载设备;
(四)起飞一发失效应急程序的需要;
(五)驾驶员的操作;
(六)空域状况;
(七)与相关航路、航线的衔接;
(八)空中交通服务方式;
(九)航空气象特点;
(十)环境影响、机场发展和城市规划。
第十条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应当遵守国际民航组织(ICAO)《空中航行服务程序-航空器运行》(Doc8168)、其他相关技术标准以及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因地形条件、空域使用等原因,确需偏离上述标准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并获得民航局的特别批准。
第十一条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可由机场管理机构自行完成,也可委托飞行程序设计单位完成。
第十二条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过程中,拟定单位应当征求航空器运营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的意见,上述单位应当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