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境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监测到不符合《无线电规则》或者有关双边协议、会议纪要、协调结果规定的境外无线电信号后,应当及时报告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后向国际电信联盟或者相关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诉;情况重大或者紧急的,应当及时专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应对方案,相关边境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执行。
第二十七条频率协调完成后,相邻国家无线电台(站)违反《无线电规则》或者有关双边协议、会议纪要、协调结果的规定,对我国边境地区无线电台(站)和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受干扰单位可以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向国际电信联盟或者相关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干扰申诉。
第二十八条 频率协调完成后,因电波传播等客观原因与境外合法无线电台(站)仍存在相互干扰的,可以再次进行协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在边境地区未按照《无线电规则》或者有关双边协议、会议纪要、协调结果规定的频率、功率等参数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相关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未经频率协调,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对境外合法无线电台(站)及其使用的相应频率造成有害干扰并受到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干扰申诉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相关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消除干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所称地面无线电业务,是指除空间无线电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以外的任何无线电业务,包括固定业务、陆地移动业务、水上移动业务、港口操作业务、航空移动业务、广播业务、无线电定位业务、无线电导航业务、气象辅助业务、业余业务、安全业务等。
第三十二条 境外空间无线电业务与我国地面无线电业务进行频率协调的,依据《无线电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
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国际协调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原信息产业部2007年7月19日发布的《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国际频率协调暂行规定》(信部无〔2007〕33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