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另有规定的外,由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五十九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注册消防工程师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注册或者拖延办理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本级。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