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工作人员处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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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明海关纪律,规范海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保证海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海关工作人员纪律的规定。海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处分。

海关缉私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适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海关工作人员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海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海关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条 对受到处分的海关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延期晋升、降低或者取消关(警)衔。

第五条 海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六条 参与、包庇或者纵容走私的,给予开除处分。

传授逃避海关监管方法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监管,或者违反规定审核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报关单、申报单及随附单证的;

(二)违反规定对保税货物进行监管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税收征管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免税店或者免税商品管理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匿、伪造、变造、故意损毁海关单证、工作记录、作业手续、法律文书、海关专业认定、调查案件证据材料等海关资料的;

(二)利用职权干扰执法办案或者强令违法办案的;

(三)违反规定对企业、单位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或者其他有关资料、进出口货物进行稽查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法检查他人身体、住所或者场所的;

(二)违法检查、封存或者扣留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或者违法解除封存、扣留等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税收强制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的;

(四)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办理取样、送检、化验、检验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报关员发证、登记、计分、考核或者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等手续的;

(三)违反规定确定或者调整企业管理类别的;

(四)有其他违反规定办理海关手续行为的。

第十一条 违反规定录入、修改、复制、传播、删除或者向他人提供海关数据,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私分、挪用、调换、损毁、丢失或者违反规定变卖被封存、扣留、收缴、没收财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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