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海关对保税物流企业进行核查的,应当核查以下内容:
(一)保税物流企业的厂房、仓库以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企业基本情况与备案资料是否相符;
(二)保税物流企业账册设置是否规范、齐全;
(三)保税物流企业出现分立、合并或者破产等情形的,是否依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三条 海关对保税物流货物开展核查的,应当核查以下内容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
(一)保税物流货物的进出、库存、转移、简单加工、使用等情况;
(二)保税物流货物的出售、转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情况;
(三)保税物流企业内销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价格、数量等情况;
(四)保税物流企业申请放弃的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等情况;
(五)保税物流企业申报的受灾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破损程度以及价值认定等情况。
第三节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核查
第十四条 海关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其经营期限结束之日止,可以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管理和经营情况开展核查。
第十五条 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开展核查的,应当核查以下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隔离设施、监视监控设施情况;
(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人员居住和建立商业性消费设施情况;
(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机构建立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情况;
(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被核查人应用计算机管理系统情况;
(五)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营企业设置账簿、报表情况。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对保税监管场所开展下列核查:
(一)海关保税监管场所是否专库专用;
(二)海关保税监管场所内被核查人是否应用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实行计算机联网;
(三)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经营企业是否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等。
第三章 保税核查程序
第一节 核查准备
第十七条 海关实施核查前,应当根据保税企业、保税货物进出口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经营情况,确定被核查人,编制海关核查工作方案。
第十八条 海关实施核查前,应当通知被核查人。
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径行核查。
第十九条 被核查人提供经海关认可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并经海关审核认定的,海关可以对被核查人免于实施保税核查;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参与保税核查。
第二节 核查实施
第二十条 海关核查人员开展核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核查人与保税业务有关的合同、发票、单据、账册、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简称账簿、单证);
(二)进入被核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保税业务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
(三)询问被核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与保税业务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被核查人应当接受并配合海关实施保税核查,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海关保税核查需要的有关账簿、单证等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不得拒绝、拖延、隐瞒。
海关查阅、复制被核查人的有关资料或者进入被核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核查时,被核查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账簿、打开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