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四条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文号】:法释[2002]32号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颁布时间】:2002-10-11
【执行时间】:2002-10-15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四条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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