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家事案件的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当事人均同意公开的除外。主持调解以及参与调解的人员,对调解过程以及调解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应当保守秘密。调解人员违反保密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13.委托调解过程中,特邀调解员认为有事实问题需要进行调查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委托家事调查员进行调查。
14.有关调解以及特邀调解的其他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等相关规定。
三、家事调查
15.家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需要进一步查明的事项,人民法院可以自行调查取证,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家事调查员对特定事实进行调查。
16.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家事调查员名册。建立名册的法院应当为入册的家事调查员颁发证书,并对名册进行管理。上级法院建立的名册,下级法院可以使用。
17.家事调查员由司法行政、教育部门、妇联、共青团、社区等单位及基层群众组织推荐,由人民法院选任。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专家学者、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仲裁员、退休法律工作者、基层工作者以及其他具有社会、人文、法律、教育、心理、婚姻家庭等方面专业知识的人员加入家事调查员名册。
18.家事调查员应当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群众工作并具有较强沟通协调能力和丰富的社会知识经验,具有基层工作经历和适宜处理家事纠纷专业背景的个人可优先选任。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可考虑优先选任熟悉当地语言、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的个人。
19.具体案件中的家事调查员应不少于两人,由人民法院在名册中选择。人民法院选择家事调查员后,应当在3日内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家事调查员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或者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其他家事调查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选择确认。
20.家事调查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1)是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2)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3)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
家事调查员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该调查员调查的除外。
家事调查员的回避由人民法院决定。
21.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委托家事调查员调查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个人经历、性格、教育程度、身心状况、家庭情况、夫妻关系、居住环境、工作情况等;
(2)对子女的抚养情况、子女的心理状况及学习状况等;
(3)对老人的赡养情况等;
(4)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22.家事调查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
(1)与当事人本人及其父母、子女或其他有关人员面谈交流,观察当事人与其子女、父母或其他有关人员之间的关系;
(2)征询八周岁以上的子女对抚养事项及探望事项的意愿和态度;
(3)走访当事人居住的社区、所在单位、子女的学校等;
(4)其他调查方式。
23.每一项调查事项,均应由两名以上家事调查员共同进行调查。家事调查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委托调查之日起15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调查报告。如在上述期限内完成调查事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0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人民法院委托调查的所有事项,可以包括家事调查员的分析和建议。
24.人民法院在收到家事调查报告后,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家事调查报告的内容,并允许当事人陈述意见。家事调查报告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