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四)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范围;
(六)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或者结算水表后装泵抽水;
(七)其他危害城市供水安全和盗窃公共水资源的行为。
有本条前款规定行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公称流量和实际用水量计算取水量。对实际用水量无法确定的单位,按照行业标准用水量计算。
第六章 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的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城市节约用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景观用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计划和节约用水、建筑中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总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城市供水按照国家用水性质分类,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制度。
(一)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管理制度。
实施阶梯式计量水价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二)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以及超计划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含污水处理费)标准:
1、超计划(定额)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以下的部分水费按照分类基本水价的一倍收取;
2、超计划(定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含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水费按照分类基本水价的二倍收取;
3、超计划(定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水费按照分类基本水价的三倍收取。
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含污水处理费)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城市供水超计划、超定额部分的水费收入,要优先用于城市供水管网的建设和技术改造。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必须强制使用节约用水的产品和工程规模及范围。
非居民用户需要新增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城市新建、扩建和改建使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使用节约用水工艺、设备和器具。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五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城市供水管网定期检查维修,降低管网漏失率。
供水企业管网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自用水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超标准的水量不得计入成本。 [2-3]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