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立法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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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时间】:暂无信息

文物方面部门规章的解释,由国家文物局报请部务会议决定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九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根据需要,及时组织各司(局)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四十条 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不一致的;

(二)基于政策或客观实际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三)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不一致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定的施行期限届满的;

(二)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三)对同一事项已作出新规定的;

(四)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订,失去立法依据的。

第四十二条 经清理需要修改、废止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有关司(局)提出意见,经政策法规司审核后,报部务会议审议决定后公布。

经清理需要修改、废止的文物方面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国家文物局提出意见,报部务会议审议决定后公布。

第四十三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规定,每年将上一年颁布的文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重要的规范性文件汇编成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文化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的立法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在会签政策法规司后,报请部领导签署。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0日起施行。1989年1月27日文化部发布的《文化部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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