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生活、卫生
第六十条 罪犯伙食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公安部门制定的实物量标准执行。
第六十一条 罪犯应当着囚服。
第六十二条 对少数民族罪犯,应当尊重其生活、饮食习惯。罪犯患病治疗期间,看守所应当适当提高伙食标准。
第六十三条 看守所对罪犯收受的物品应当进行检查,非日常生活用品由看守所登记保管。罪犯收受的钱款,由看守所代为保管,并开具记账卡交与罪犯。
看守所检查、接收送给罪犯的物品、钱款后,应当开具回执交与送物人、送款人。
罪犯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使用物品和支出钱款。罪犯刑满释放时,钱款余额和本人物品由其本人领回。
第六十四条 对患病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及时治疗;对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应当及时隔离治疗。
第六十五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并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外国籍罪
犯死亡的,应当立即层报至省级公安机关。
罪犯死亡的,由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或者医院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四节 考核、奖惩
第六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罪犯改造表现实行量化考核。考核情况由管教民警填写。考核以罪犯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等情况为主要内容。
考核结果作为对罪犯分级处遇、奖惩和提请减刑、假释的依据。
第六十七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一)遵守管理规定,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二)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爱护公物或者在劳动中节约原材料,有成绩的;
(四)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五)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对罪犯的物质奖励或者记功意见由管教民警提出,物质奖励由看守所领导批准,记功由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看守所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看守所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所探亲。
第六十八条 罪犯申请离所探亲的,应当由其家属担保,经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报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探亲时间不含路途时间,为三至七日。罪犯在探亲期间不得离开其亲属居住地,不得出境。
看守所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不得将罪犯离所探亲时间安排在罪犯刑期末期,变相提前释放罪犯。
第六十九条 对离所探亲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离所探亲证明书。罪犯应当在抵家的当日携带离所探亲证明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到。返回看守所时,由该公安派出所将其离所探亲期间的表现在离所探亲证明书上注明。
第七十条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记过;情节严重的,予以禁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哄闹,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二)辱骂或者殴打民警的;
(三)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盗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七)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八)有违反看守所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对罪犯的记过、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意见,报看守所领导批准。禁闭时间为五至十日,禁闭期间暂停会见、通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