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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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制定机构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是否与本部门原有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含有不能设置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事项;

(五)是否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给出将气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机构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超越制定机构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应当公布征求意见稿但尚未公布,应当听证但尚未听证,应当经专家论证但尚未论证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情形。

起草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起草机构。

起草机构对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送审稿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需要延长的,经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气象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及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

第十九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局务会议集体审议,通过后由本级气象主管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

气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章 备案与清理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气象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每年1月31日前,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发布、修改、失效及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一条 报送气象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气象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含起草说明)一式五份,并同时提交气象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备案报告应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发文日期和发布方式,并加盖制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二条 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报送备案的气象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发布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接受备案的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应当对报备的气象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定期公布备案审查的气象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气象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构、备案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构、备案机构应当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当事人;情况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气象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的气象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备案机构发现气象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制定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制定机构自行纠正、暂停执行;必要时,备案机构依照职权直接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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