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处罚建议的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五章 听证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在作出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由发出《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的执法职能部门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听证申请书,说明听证的要求和理由,并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十七条 听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或者由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由一至三人组成;两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确定其中一人担任首席听证主持人。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决定。
听证应当有专人记录,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二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向到场人员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以及主持人和记录员名单;
(三)听证主持人查验当事人身份;
(四)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查验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五)本案调查和检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以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和拟给予的行政处罚;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主持人征询各方的最后意见;
(八)听证当事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听证报告、听证笔录及听证取得的证据,一并报行政处罚委员会。
第六章 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依本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执法职能部门提交的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意见、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意见、听证报告进行审查。
根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由主管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审查决定的,主管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应当对执法职能部门提交的调查报告、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意见,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意见进行审查。
行政处罚委员会或主管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应当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