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部立法工作,保证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工作包括:
(一)农业部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的工作;
(二)农业部制定部门规章的工作;
(三)农业部参与的农业立法工作;
(四)其他与农业立法有关的工作。
第三条 立法工作应当遵循《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立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归口管理和协调部内立法工作,各司局依照本规定负责有关立法工作。
第二章 立法计划
第五条 农业部于每年年底编制下一年度的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司局根据工作需要,提出主管业务范围内下一年度规章制定的立项申请,并于每年10月31日前报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
立项申请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进展情况和进度安排等作出说明。
第七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根据有关司局报送的立项申请和实际工作需要,经综合平衡后,拟订农业部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名称、主要内容、起草单位等内容。
第八条 规章制定工作应当依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确需调整的,经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提出,报部领导同意。
第九条 农业部根据需要,编制指导性农业立法五年规划的工作,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农业部根据全国人大有关部门和国务院的要求,提出法律的立法建议和行政法规的立项申请的工作,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起草,由提出立法建议或立项申请的司局负责。重要法律、行政法规和综合性规章的起草工作,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负责或者组织有关司局共同办理。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起草规章,必要时也应当成立起草小组。
第十一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一般应当对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调整)范围、主管机关、主要内容、法律责任或处罚办法、名词界定(定义)、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考虑原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废止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或其部分条款的,应当在草案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向社会公布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或者涉及部内相关司局业务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或相关司局的意见,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协商不成的,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经起草司局负责人签字后, 报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审查。涉及其他司局业务的,应当会签有关司局。
第十五条 起草司局报送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时,应当同时报送立法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立法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六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对起草司局报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