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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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海事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持久性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例如原油、燃油、重柴油和润滑油等。

“非持久性油类”是指持久性油类以外的任何油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内航行的1200总吨以下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自本办法生效1年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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