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经审查无异议,政策法规司应当作出合法性审查通过的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重大缺陷或者较大争议,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政策法规司可以作出审查不予通过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四章 审议与公布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部长办公会议或者部务会议审议。
审议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司(局)作说明,政策法规司就合法性审查情况作说明。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后,由起草司(局)正式行文,送政策法规司会签后,按照部公文办理程序报请部长或者部长委托的其他部领导签发。
规范性文件需要送国务院其他部门会签的,或者需要报请国务院批准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部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二)执行国务院的紧急命令、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实施规范性文件的;
(三)为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需要立即制定和实施规范性文件的。
依照前款规定简化制定程序的,起草司(局)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会签政策法规司后直接报请部长签发。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民政部公告形式发布,经部长批准,也可以其他方式发布。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可以确定自公布之日起一定期间后施行。
第五章 解释、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原起草司(局)负责起草,经政策法规司会签后按照部公文办理程序报请部长签发。
规范性文件解释事关重大的应当提交部长办公会议或者部务会议审议。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日常清理由起草司(局)负责,集中清理按照国务院的相关规定由部统一部署。
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由原起草司(局)提出,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限不超过2年。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进行清理,并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