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行政复议参加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关联性:
(一)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明关系。
(二)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
(三)影响证据关联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八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和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和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复制品。
(六)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行政复议机构依据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职责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五十九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和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工作人
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阻挠。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九章 税务行政复议审查和决定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机构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参加。
第六十四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六十五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具体要求等事项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第六十七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