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铁路建设单位在铁路线路及其邻近区域进行铁路建设工程施工不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影响铁路运营安全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于铁路运输的安全检测、监控、防护设施设备,集装箱和集装化用具等运输器具、专用装卸机械、索具、篷布、装载加固材料或者装置、运输包装、货物装载加固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铁路机车车辆以及其他专用设备制造者未按规定召回缺陷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由国家铁路局依照《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且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新建、改建铁路的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未依法根据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设立标桩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设计开行时速120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维护铁路封闭设施、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或者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可以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铺设、架设各类管线、缆线、渡槽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违反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可以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