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的解释由原起草司(局)起草,送政策法规司审查,经分管法制工作的部领导审核并报部长确定后,提请部务会议审议。
联合规章的解释参照本规定执行。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使用民政部命令序号的规章实施后,由民政部负责对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评估。
规章的评估由政策法规司组织实施,相关司(局)按照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联合规章的评估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使用民政部命令序号的规章由民政部负责清理,根据清理情况及时作出修改、废止等相应处理。
规章的清理由原起草司(局)组织实施,政策法规司做好配合工作。集中清理按照国务院的相关规定由部统一部署。
规章清理结果应当提请部务会议审议。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章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由民政部负责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要求提出解释意见或者民政部主动提出解释建议的,参照规章解释的程序办理。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其他部门起草的法规草案征求民政部意见的,由政策法规司归口办理,有关司(局)应当积极配合,依照职责及时回复意见。
第三十二条 部领导列席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有关会议讨论或者审议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按时限要求准备以下材料:
(一)该草案过去的办理情况及相关材料;
(二)民政部对该草案反馈的修改意见;
(三)其他与该草案相关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使用民政部命令序号的规章需要翻译外文译本的,由政策法规司组织翻译,原起草司(局)、部国际合作司予以协助,按照相关规定报国务院法制机构审定。
第三十四条 政策法规司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对涉及民政行政管理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汇编。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发按照《民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2005年7月28日印发的《民政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民办发[2005]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