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及其外包装必须标有国家规定的中文标识;产品必须附有中文说明书和保修卡;对国家规定包修、包换和包退的产品,还应有相应的凭证。
第二十五条 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未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终端设备,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
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
第二十七条 电信设备检测机构或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检测机构或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剽窃或泄露生产企业的技术秘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未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转让进网许可证,编造进网许可证编号或粘贴伪造的进网许可标志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企业获得进网许可证后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企业未在获得进网许可的设备外包装和刊登的广告中注明进网许可证编号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一)申请进网许可时提供不真实申请材料的;
(二)不能保证电信设备获得进网许可证前后的一致性的;
(三)售后服务不落实,对国家规定包修、包换和包退的产品不履行相应义务的;
(四)不按规定参加年检或者年检结果不合格的;
(五)不接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电信设备获得进网许可证前后的一致性组织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检查结果不合格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尚未取得进网许可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生产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进网许可;已取得进网许可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进网许可证,生产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进网许可。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拒绝用户自备的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
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已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进行重复检测、发证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认证证书不予承认:
(一)弄虚作假,有作弊行为的;
(二)不按规定标准进行检测或认证的;
(三)不按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出具检测报告或认证证书的。
第三十六条 从事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受理、检测、审批及有关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之便剽窃、泄露生产企业技术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进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设备抗震性能的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