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四)年审中发现不合格项的。
第四十二条 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注销其相关注册登记:
(一)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或者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境水生动物业务的;
(三)注册登记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注册登记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年审不合格且在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
(五)一年内没有水生动物出境的;
(六)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从事出境水生动物捕捞、养殖、中转、包装、运输和贸易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注册登记证书:
(一)发生应该上报的疫情隐瞒不报的;
(二)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之外换水、充氧、加冰、改变包装或者接驳更换运输工具的;
(三)人为损毁检验检疫封识的;
(四)存放我国或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的;
(五)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四条 从事出境水生动物捕捞、养殖、中转、包装、运输和贸易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非注册登记养殖场水生动物冒充注册登记养殖场水生动物的;
(二)以养殖水生动物冒充野生捕捞水生动物的;
(三)提供、使用虚假《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的;
(四)违法使用饲料、饵料、药物、养殖用水及其它农业投入品的;
(五)有其它逃避检验检疫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生动物:指活的鱼类、软体类、甲壳类及其它在水中生活的无脊椎动物等,包括其繁殖用的精液、卵、受精卵。
养殖场:指水生动物的孵化、育苗、养殖场所。
中转场:指用于水生动物出境前短期集中、存放、分类、加工整理、包装等用途的场所。
第四十七条 出境龟、鳖、蛇、蛙、鳄鱼等两栖和爬行类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验检疫局1999年11月24日发布的《出口观赏鱼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12月4日发布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自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