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规范统计活动,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相关直属单位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等监督管理工作的基本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机构,充实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完善技术装备,确保统计机构和人员有效履行统计职责。
第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统计信息化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充分应用信息化技术开展统计工作,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提高统计工作质量和效率。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加强对统计信息化建设的指导和规范。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报表填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如实填报,不得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明确承担统计职能的机构,设置统计岗位,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工作负责人。
第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计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健全统计工作制度,对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二)健全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指标体系,组织制定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综合性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等,根据工作需要下达统计任务;
(三)编制、公布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年报等统计资料;
(四)管理、协调本局各司局及直属单位的专业统计工作,审核本局内设机构及直属单位拟定的专业统计调查方案;
(五)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实施国家统计标准和补充性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标准;
(六)采集、汇总、管理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开展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实行统计监督,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
(七)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信息系统的建设;
(八)组织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并对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统计业务培训给予必要指导。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承担本部门统计职能:
(一)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执行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制度;
(二)健全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制度和统计指标体系,制发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综合性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管理、指导统计调查工作,监督检查统计工作制度的实施;
(三)编制、公布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