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航运交易所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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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时间】:暂无信息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十七条 航运交易所的交易范围:

(一)水路货物运输;

(二)港口业务;

(三)船舶租赁;

(四)船舶买卖;

(五)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允许进场交易的其他航运业务。

第十八条 会员的出市代表,只能代表本企业进行交易;但是,从事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船舶代理业务的会员除外。

第十九条 非会员企业可以委托从事水路货物运输代理或者船舶代理业务的会员代表本企业进场交易。

第二十条 会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或者利用从航运交易所获取的信息进行场外交易;

(二)制造或者散布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手段扰乱交易秩序;

(三)超越经营范围交易;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以竞价方式进行交易和以协商方式进行船舶买卖交易的,交易双方应当向航运交易所提供信用保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会员应当将本企业的运价报航运交易所备案。

第二十三条 交易双方成交后,应当向航运交易所缴纳手续费。

手续费的标准由航运交易所提出方案,报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航运交易所内的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自主决定。

航运交易所可以制定交易指导价格;在交易价格暴涨或者暴跌时,航运交易所可以限定最高价或者最低价,必要时可以宣布暂停交易。

第二十五条 航运交易所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会员发布航运交易信息。

第二十六条 航运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廉洁自律、奉公守法,不得以任何方式从航运交易所会员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获取利益,不得泄露内幕信息。

第二十七条 因突发事件导致航运交易所停市时,理事会应当及时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会员和出市代表违反本规定、航运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的,航运交易所有权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暂停进场交易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理。

第五章 争议处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申请航运交易所调解,也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会员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会员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将运价报备案或者不执行报备案的运价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开航线,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航运交易所违反本规定,接收不符合会员条件的企业入会的,随意开除会员的,或者明知会员超经营范围从事交易而不予制止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航运交易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扩大交易范围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航运交易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停市时不报告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航运交易所违反本规定,给会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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