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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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捐赠、转让、交换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运输,申请人凭同意捐赠、转让、交换批件到始发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办理《运输证》。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收购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运输,申请人凭《经营利用证》和出售单位出具的出售物种种类及数量证明,到收购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办理《运输证》。

第三十四条 跨省展览、表演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运输,申请人凭展览、表演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接纳展览、表演的证明到始发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前往《运输证》;展览、表演结束后,申请人凭同意接纳展览、表演的证明及前往《运输证》回执到展览、表演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返回《运输证》。

第三十五条 申请《运输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运输、携带、邮寄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来源清楚;

(二)具备水生野生动物活体运输安全保障措施;

(三)运输、携带、邮寄的目的和用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三十六条 取得《运输证》的单位和个人,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到达目的地后,必须立即向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查验,收回《运输证》,并回执查验结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入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利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进出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向进出口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农业部审批。

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出口的决定。

动物园因交换动物需要进口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农业部在批准前,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九条 属于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必须由具有商品进出口权的单位承担,并取得《经营利用证》后方可进行。没有商品进出口权和《经营利用证》的单位,审批机关不得受理其申请。

第四十条 从国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其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并应当自收到论证结果之日起15日内报农业部审批。

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引进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和含水生野生动物成分产品中物种原料的来源清楚;

(二)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是合法取得;

(三)不会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

(四)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资源量充足,适宜出口;

(五)符合我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进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进口的目的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具备所进口水生野生动物活体生存必需的养护设施和技术条件;

(三)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活体不会对我国生态平衡造成不利影响或产生破坏作用;

(四)不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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