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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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改变组织形式;

(六)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七)修改章程;

(八)变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九)合并或分立;

(十)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可向法院申请破产: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

(二)因解散或被撤销而清算,清算组发现汽车金融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

第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九条 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汽车金融公司可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人民币业务:

(一)接受境外股东及其所在集团在华全资子公司和境内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

(二)接受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保证金和承租人汽车租赁保证金;

(三)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四)从事同业拆借;

(五)向金融机构借款;

(六)提供购车贷款业务;

(七)提供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和营运设备贷款,包括展示厅建设贷款和零配件贷款以及维修设备贷款等;

(八)提供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售后回租业务除外);

(九)向金融机构出售或回购汽车贷款应收款和汽车融资租赁应收款业务;

(十)办理租赁汽车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一)从事与购车融资活动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

(十二)经批准,从事与汽车金融业务相关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

(十三)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发放汽车贷款应遵守《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经营业务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 风险控制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按照中国银监会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内控指引和风险管理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全面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二十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遵守以下监管要求:

(一)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二)对单一借款人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三)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四)对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额;

(五)自用固定资产比例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40%。

中国银监会可根据监管需要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二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信用风险资产五级分类制度,并应建立审慎的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未提足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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