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对道路运输车辆实行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管理制度。交通运输部对经车辆生产企业自愿申请,并且经节能中心技术审查通过的车型以《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以下简称《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车型可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车型同时申请。
第十五条 《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所列车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列入《公告》的国产车辆或者已经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进口车辆;
(二)各项技术参数和主要配置与《公告》或者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车辆一致性证书保持一致;
(三)经交通运输部公布的检测机构检测,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拟列入《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的车型,由车辆生产企业向节能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申请表一式两份(式样见附件1);
(二)《公告》技术参数表或者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一份;
(三)检测机构出具的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报告原件一份。
第十七条 节能中心应当依据第十五条的规定,自收到车辆生产企业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相关车型的技术审查。经技术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节能中心应当书面告知车辆生产企业,并说明理由;符合条件的,应当将车型及相关信息汇总整理后报交通运输部。
第十八条 未通过技术审查的车辆生产企业对技术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告知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向交通运输部要求复核。交通运输部应当组织专家对技术审查结果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及时对通过技术审查的车型在互联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对经公示后无异议的车型,交通运输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对公示后有异议且经查实不符合条件的车型,不予发布,并且告知车辆生产企业。
《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至少每季度发布一次。
第二十一条 已经列入《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的车型发生产品扩展、变更后,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申请:
(一)车长、车宽或者车高超过原参数值1%的;
(二)整车整备质量超过原参数值3%的;
(三)换装发动机的;
(四)变速器最高挡或者次高挡速比,主减速器速比发生变化的;
(五)子午线轮胎变为斜交轮胎、轮胎横断面增加或者轮胎尺寸变小的。
已经列入《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的车型发生其他扩展、变更的,车辆生产企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告知节能中心,并提交发生扩展、变更后的车辆仍能满足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要求的承诺书。节能中心应当将相关车型的扩展、变更信息及时报交通运输部。
第二十二条 对于同一车辆生产企业生产的不同型号的车型,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在申报《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时,可以只提交其中一个车型的燃料消耗量检测报告,相关车型一并审查发布:
(一)底盘相同;
(二)整车整备质量相差不超过3%;
(三)车身外形无明显差异;
(四)车长、车宽、车高相差不超过1%。
第二十三条 车辆生产企业对已经列入《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的车辆,应当在随车文件中明示其车辆燃料消耗量参数(式样见附件2)。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配发《道路运输证》时,应当按照《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对车辆配置及参数进行核查。相关核查工作可委托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实施。
经核查,未列入《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或者与《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所列装备和指标要求不一致的,不得配发《道路运输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