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质监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申请材料和考核报告等有关许可资料进行整理归档。
前款规定的档案保存期限为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5年。
第四章 证书和标志
第十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提出复查换证申请。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进行复查换证考核。
第十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更名、兼并、重组但未造成制造、修理条件改变的,应当向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提交证明材料,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妥善保管许可证书。
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申请补办。
第二十一条 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在其产品的明显部位(或铭牌)、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上标注国家统一规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受产品表面面积限制而难以标注的,可以仅在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上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在修理合格证上标注国家统一规定的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二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制造计量器具的,被委托方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并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委托加工的计量器具,应当标注被委托方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三条 销售计量器具的,应当查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其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的式样和编号方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并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不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对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应当撤回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导致许可被终止的;
(二)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许可被终止的;
(三)计量器具列入国家决定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撤回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或者其上级质监部门可以撤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撤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