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为不符合建设项目用地标准和供地政策的建设项目供地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为禁止或者不符合限制用地条件的建设项目办理建设用地供应手续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低于国家规定的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供应工业用地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通过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验收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