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前,商务部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自临时保障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200天。
第十九条 终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实施保障措施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形式。
第二十条 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形式的,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采取数量限制形式的,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商务部应当将采取保障措施的决定及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采取数量限制措施的,限制后的进口量不得低于最近3个有代表性年度的平均进口量;但是,有正当理由表明为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而有必要采取不同水平的数量限制措施的除外。
采取数量限制措施,需要在有关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之间进行数量分配的,商务部可以与有关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就数量的分配进行磋商。
第二十二条 保障措施应当针对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不区分产品来源国(地区)。
第二十三条 采取保障措施应当限于防止、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国内产业所必要的范围内。
第二十四条 在采取保障措施前,商务部应当为与有关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有实质利益的国家(地区)政府提供磋商的充分机会。
第二十五条 终裁决定确定不采取保障措施的,已征收的临时关税应当予以退还。
第四章 保障措施的期限与复审
第二十六条 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超过4年。
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保障措施对于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仍然有必要;
(二)有证据表明相关国内产业正在进行调整;
(三)已经履行有关对外通知、磋商的义务;
(四)延长后的措施不严于延长前的措施。
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第二十七条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1年的,应当在实施期间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步放宽。
第二十八条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3年的,商务部应当在实施期间内对该项措施进行中期复审。
复审的内容包括保障措施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国内产业的调整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保障措施属于提高关税的,商务部应当根据复审结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取消或者加快放宽提高关税措施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保障措施属于数量限制或者其他形式的,商务部应当根据复审结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保留、取消或者加快放宽数量限制措施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对同一进口产品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时间间隔应当不短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并且至少为2年。
符合下列条件的,对一产品实施的期限为180天或者少于180天的保障措施,不受前款限制:
(一)自对该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之日起,已经超过1年;
(二)自实施该保障措施之日起5年内,未对同一产品实施2次以上保障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保障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商务部负责与保障措施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