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相关条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商业部1987年6月22日颁布的《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87)商储(粮)字第12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关于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粮油仓储单位的固定经营场地至污染源、危险源的距离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距有害元素的矿山、炼焦、炼油、煤气、化工(包括有毒化合物的生产)、塑料、橡胶制品及加工、人造纤维、油漆、农药、化肥等排放有毒气体的生产单位,不小于1000米;
二、距屠宰场、集中垃圾堆场、污水处理站等单位,不小于500米;
三、距砖瓦厂、混凝土及石膏制品厂等粉尘污染源,不小于100米。
附件二:关于粮油储存损耗处置办法的规定
一、粮油储存损耗包括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
(一)自然损耗是指粮油在储存过程中,因正常生命活动消耗的干物质、计量的合理误差、检验化验耗用的样品、轻微的虫鼠雀害以及搬倒中零星抛撒等导致的损耗。
(二)水分杂质减量是指粮油在入库和储存过程中,由于水分自然蒸发,以及通风、烘晒、除杂整理等作业导致的水分降低或杂质减少等损耗。
二、粮油储存损耗应当以一个货位或批次为单位分别计算,不得混淆。
三、自然损耗应当在一个货位或批次粮油出清后核销。其中,原粮的自然损耗按以下定额处置,在定额以内的据实核销,超过定额的按超耗处理并分析超耗的原因:
(一)储存半年以内的,不超过0.1%;
(二)储存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不超过0.15%;
(三)储存一年以上的,不超过0.2%。
四、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实核实销:
(一)入仓前以及入仓期间发生的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在形成货位后核销;
(二)储存期间的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在一个货位或批次粮油出清后核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