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清除效果及情况;
(五)其他有关的证据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由于不可抗力发生污染损害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要求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向主管部门提交报告。该报告应能证实污染损害确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所列的情况之一,并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的。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受理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在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可以进行调解处理。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对主管部门的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 护法》和本条例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可以责令其交纳排污费。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和个人,可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罚款处分。
罚款分为以下几种:
(一)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的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二)对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的下列违法行为,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五千元:
1.不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重大油污染事故;
2.不按规定使用化学消油剂。
(三)对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的下列违法行为,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一千元:
1.不按规定配备防污记录簿;
2.防污记录簿的记载非正规化或者伪造;
3.不按规定报告或通知有关情况;
4.阻挠公务人员或指派人员执行公务。
(四)对有直接责任的个人,可根据情节轻重,酌情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对主动检举、揭发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匿报石油勘探开发污染损害事故,或者提供证据,或者采取措施减轻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所称的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并包括其他平台。
(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是指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储存和管线输送等作业活动。
(三)“作业者”,是指实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作业的实体。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