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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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从境内聘请的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向银监会提交,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从境内聘请的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五条 拟任人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当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第九十六条具有高管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质同类银行间平级调动职务(平级兼任)或改任(兼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银监会或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九十七条中资商业银行董事长、行长、分行行长、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管理型支行行长、专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中资商业银行从境内聘请的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代表处首席代表任的职资格未获核准前,中资商业银行应当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指定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任职资格审核的机关报告。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中资商业银行限期调整代为履职的人员。

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中资商业银行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八条机构变更许可事项,中资商业银行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变更并向决定机关和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事项,拟任人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到任并向决定机关和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第九十九条 中资商业银行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事项,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完成相关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条 政策性银行的机构许可、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的条件和程序,参照本办法国有商业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中资商业银行从境外聘请的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纳入本办法管理,中资商业银行依照属地监管国家(地区)有关法律法规做好相关工作,人员任职后应当在5日内向银监会报告。

第一百零二条本办法所称一级分行是指在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直接授权下开展工作,在机构管理、业务管理、人员管理等日常经营管理中直接或主要接受法人机构指导或管辖并对其负责的分行;二级分行是指不直接接受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指导或授权开展工作,在机构管理、业务管理、人员管理等日常经营管理中直接或主要接受上级分行的指导或管辖并对其负责的分行。

第一百零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型支行是指除了对自身以外,对其他支行或支行以下分支机构在机构管理、业务管理、人员管理等方面具有部分或全部管辖权的支行。

第一百零四条 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一百零五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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