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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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违反第三章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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