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工程师(投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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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初始登记申请表;

(二)人员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毕业证书、职称证书、水平证书、聘用合同(或任命文件)等的复印件,以及职业道德证明、社会养老保险或人事证明等;

(三)业绩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作为主要参加人完成的工程咨询成果和相关证明;

(四)继续教育学时证明(在取得水平证书的当年申请初始登记的无需提供)。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初始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在工程咨询工作中有重大过失,受到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且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至申请登记之日不满2年;

(三)因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后被注销登记,且自注销之日至申请登记之日不满3年;

(四)受到刑事处罚,且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至申请登记之日不满5年;

(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不应给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初始登记的有效期为3年。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需要变更执业单位或专业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变更执业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登记(执业单位)申请表(跨初审机构的还需提交备案登记表);

(二)人员证明材料:包括原登记证书、新执业单位出具的聘用合同(或任命文件)等的复印件,以及社会养老保险或人事证明、原执业单位解聘证明等。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专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登记(专业)申请表;

(二)人员证明材料:包括原登记证书、职称证书、学制在1年以上的与新申请专业密切相关的专业培训、学历或学位证明等的复印件,以及社会养老保险或人事证明等;

(三)业绩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作为主要参加人完

成的工程咨询成果和相关证明;

(四)继续教育证明。

第二十一条 变更登记不改变原登记有效期。

第三节 继续登记

第二十二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登记期满前按公告规定时间申请继续登记。申请人要求变更登记的,应当同时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继续登记申请表;

(二)人员证明材料:包括原登记证书、聘用合同(或任命文件)等的复印件,以及职业道德证明、社会养老保险或人事证明等;

(三)继续教育证明;

(四)同时申请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继续登记: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

(二)不接受执业检查;

(三)受到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处分尚未期满。

第二十五条 继续登记的有效期为3年。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注销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在工程咨询工作中有重大过失,受到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

(三)受到刑事处罚;

(四)脱离工程咨询单位;

(五)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工程咨询单位从业;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书;

(七)执业检查不合格;

(八)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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